法学界四大主流“数据权利与权属”观点

中央财经大学吴韬:法学界四大主流“数据权利与权属”观点

日前,由新治理智库联盟主办,阿里数据经济研究中心(ADEC)、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承办的“数据产业与新治理论坛”第一期聚焦主题“产业发展与数据权属界定”,来自产业界与法律界的专家进行了细致沟通和交流。

◎会上,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吴韬教授分享了目前法学界关于“数据权利与权属”的主流观点:

?第一种是新型人格权说,主要是大部分民法学者的观点,聚焦在个人信息资料权;

?第二种是知识产权说:著作权+邻接权,可以根据数据库和数据集不同情况,不同类型分别归属为著作权或邻接权;

?第三种是商业秘密说;

?第四种是数据财产权说:一种新型的财产权。

法学界四大主流“数据权利与权属”观点

以下为吴韬教授的观点实录——

互联网产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数据问题就凸显出来。成功的互联网平台,其实都是大数据公司。数据可为相关主体带来商业价值,因此,作为一种资源,数据已经商品化;同时,数据的利用和流动还会引发监管关切。所以,数据的权属以及数据的公法监管,已成为广受关注的话题。其中,从私法上如何保护数据权利以及如何界定数据权属,又是数据法律制度的基础性问题。

在我国,学界已有一些关于数据权利和权属的讨论。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也对数据权利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回应。但是,对于数据权利和权属问题,显然认识还不统一,未能形成共识。

下面我结合国内学者的研究以及国外相关法律实践,向大家汇报一下关于数据权利和权属的典型观点和做法,并试着作些评论,最后谈一下我对数据权利制度体系的初步思考。主要回答的问题是:在法体制下,应将数据置于何种权义结构当中(或者说数据本身应作为何种权利的客体)?

一、新型人格权说

人格权是传统的民事权利类型,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的权利。有学者提出:应为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创设一种新型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权,个人数据作为个人信息资料权的客体。这个立论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是人格权的商品化。传统的人格权主要保护精神利益,从而与保护财产利益的财产权相区分。随着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出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比如把自己的姓名有偿许可他人作为商标,将自己的肖像有偿许可他人作广告等。这就出现了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概念,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也被重新审视:人格权既保护人格利益,也保护财产利益;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可以让渡也可以继承;人格权财产利益受到侵害,也可以请求赔偿。但是,人格权商品化并不改变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其内容仍主要以精神利益为主;其价值目标仍然主要是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人格权仍强调专属性,与人格本身不可分离。

第二,隐私权制度不足以保护个人数据信息。隐私权是较早建立起来的人格权制度。个人数据跟隐私联系较为紧密。如果隐私权能保护个人数据,也可以考虑使用这种既有的制度。民法学者的观点认为,隐私权对个人数据的保护不足。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隐私信息不被披露,主要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生活安宁、个人专属空间不被他人所打扰,是一种保守性、消极性的权利。这与我们在数据领域所强调的将其作为一种资源予以控制和利用情况,在制度的旨趣上有根本区别。

此外,隐私权保护的客体是隐私,但是隐私的外延又十分不确定。如对有的人来说身高体重是隐私,但这对另外的人来说就不是。从这个角度讲,用隐私权保护个人数据确实也有一些缺陷。最后,在救济方式上,隐私权受到侵害后,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

第三,应为个人数据专门创设一个新型人格权,即“个人信息资料权”。个人信息资料权目前还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根据学者观点,个人信息资料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权利。个人信息资料权保护人格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统一体,同时,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可以加以区分。其中的财产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损失可以市场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