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矛盾及其伦理治理

从大数据使用者与大数据生产者之间的角度分析,他们之间的利益矛盾表现不仅与大数据搜集者和大数据生产者之间的利益矛盾表现相一致,还有自己的独特表现。第一是数据的新价值无法共享。由于数据能够持续不断地二次利用,进而获得源源不断的巨大新价值。这些新价值不仅大数据搜集者难以实现与大数据使用者共享,而且大数据生产者根本就无法与大数据使用者共享。因为大数据使用者到底是带有怎样的目标来持续二次利用数据也只有他们本人才清楚,对于大数据生产者而言只能“任人宰割”,因为他们基本上处于“无知”状态。

第二是产生持续伤害。在数据的二次利用中难免会对大数据生产者产生诸如隐私侵犯等伤害,并且这个伤害是随着数据的不断二次利用而对大数据生产者构成持续伤害,而将会产生怎样的伤害以及伤害多大,对于大数据生产者而言是无法预估的。

第三是必将导致大数据生产者要实现必要的补偿显得异常艰难,甚至无法实现。在自己生产的数据完全无法控制且不断被二次利用的前提条件下,大数据生产者根本就无法估量将对自己产生怎样的伤害以及产生多大的伤害,要实现必要的补偿就显得极其艰难,也许一个伤害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而下一个伤害又接踵而至,使大数据生产者处于循环往复的深渊之中。因此,大数据生产者与大数据使用者也处于紧张的利益矛盾之中。

总之,在大数据时代条件下,大数据利益相关者处于利益矛盾之中是有其必然性的。

三、大数据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矛盾的伦理治理

为了协调好大数据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矛盾,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伦理治理,以实现数据共享的有序进行,进而实现大数据时代的顺利发展。因此,需要对大数据利益相关者制定出相应的伦理原则。

相对于大数据搜集者和大数据使用者而言,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原则一:授权。只要情况许可,无论是大数据搜集者还是大数据使用者在搜集、存储、挖掘、预测和利用数据时都必须得到大数据生产者的授权,如果采用秘密或者非法的手段进行,必将造成难以估量的伤害。没有得到对方授权而进行的数据搜集、存储、挖掘、预测和利用等行为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应该被谴责。这是进行数据搜集、存储、挖掘、预测和利用的前提原则。

原则二:告知。在搜集、存储、挖掘、预测和利用数据时必须告知大数据生产者其中的目标与用途,将产生怎样的巨大价值以及将产生怎样的消极影响。如果将产生重大的消极影响,那么大数据搜集者和大数据生产者将采取什么样的预防措施;如果对大数据生产者产生了伤害,又将采取什么样的补偿措施这些都必须告知大数据生产者。这样才能够实现在大数据利益相关者之间和谐有序地进行数据共享。

原则三:保密。在具体的数据搜集、存储、挖掘、预测和利用的过程中必须实现保密,特别是涉及到大数据生产者隐私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匿名化技术处理措施,保证大数据生产者不会因为自身数据在共享过程中被非法盗取而产生不必要的伤害。这是保证大数据生产者权益不受到伤害的重要伦理原则。

原则四:自律。自律是大数据搜集者和大数据使用者必须努力养成的基本道德原则。大数据搜集者和大数据使用者必须在数据搜集、存储、挖掘、预测和利用的过程中养成良好的道德自律,保证符合最起码的道德规范和准则。当然,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够实现,但是无论如何都应该养成良好的道德自律。

原则五:责任。这要求大数据搜集者和大数据使用者必须承担责任。按照著名技术哲学家汉斯·林克(Hans Lenk)的观点: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技术力量的强大都会导致某种系统的反弹,导致生态失衡,这其中的根本原因就是我们在利用技术时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要求大数据搜集者和大数据使用者必须在努力实现数据价值的同时,勇于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特别是在产生消极后果的时候,否则大数据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矛盾将永远无法得到圆满解决。

原则六:利益。利益原则就是要实现利益最大化。利益最大化不能仅仅从自身进行考量,更重要的是要从大数据利益相关者视角来实现。即既要实现大数据搜集者利益最大化,也是实现大数据使用者的利益最大化,更为重要的是要实现大数据生产者的利益最大化。这样才能真正有助于大数据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矛盾解决。